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及證據應補充「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乙○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 黃彥璋 所製作之「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