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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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四人,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此後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子女均賴原告扶養,原告亦不知其下落,原告曾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獲勝訴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竟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婚字第一六二號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婚字第一六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四人,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此後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經本院判令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婚字第一六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曾於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獲勝訴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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