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本件車輛之所有人為 林銘獻 ,惟尚未辦理過戶,故車主仍登記為 江定雄 」、「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荒野,台九線公路三九二點二公里處為警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情急,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