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瑞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2號、101年度偵字第1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瑞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仍自100年12月23日晚上8時許起,陸續在臺南市○○區○○路「牛家庄」滷味店、「K1」KTV及「PB」PUB等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洋酒數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詎其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4)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嗣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李文瑞酒後駕車沿臺南市○○區○○里○道「台17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林鳳營陸橋」(即台174線25.6公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道路之行人 李宗倫 ,導致李宗倫因此倒地受傷,嗣雖被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詎李文瑞於駕車肇事後,並未對李宗倫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駛離現場逃逸。嗣李文瑞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由其母親 胡明蘭 陪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供承其肇事犯罪,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對李文瑞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8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倫之父 李振賢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上開車輛照片20張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李宗倫確因本件車禍而造成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不治死亡,有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41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被害人李宗倫之死亡,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宗倫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第二項)。」;另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例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親自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7頁、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條件,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肇事致人死亡,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於車禍發生後,猶駕車逕行逃逸,置李宗倫安危於不顧,致李宗倫因而死亡,令李宗倫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且迄今亦未與李宗倫家屬達成和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李宗倫於本件車禍發生因違規跨越道路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父親過世而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