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能如期清償之原因在於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79元,而聲請人原本任職仕甫實業有限公司,兼營童樂園商行,惟後者因經營不善,於民國96年10月間結束營業,致聲請人收入減少,然聲請人尚有未成年之女 張紘瑄 及配偶之母 賴仙里 需要扶養,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故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償還20,779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國泰世華銀行檢送本院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每月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雖於97年6月11日向本院具陳報狀補正,然觀其補正之內容,除提出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份繳費通知及收據各1份、加油發票3紙、喬登美語收據2紙及其配偶 張耀龍 97年5月薪資明細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外,有關受扶養人賴仙里全部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就受扶養人賴仙里、張紘瑄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則均未補正,致本院就受扶養人賴仙里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受扶養人賴仙里、張紘瑄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何,均無從審酌。而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及其配偶於95年度所得合計為887,389元、平均每月所得為73,949元,96年度雖聲請人減少童樂園商行收入,惟其配偶收入則略有增加,二人所得合計為808,795元、平均每月所得為67,400元,參酌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即令聲請人婆婆無其他扶養養務人,然聲請人及其配偶、女兒、婆婆,每月支出應以39,316元(9,829元×4=39,316元)為已足,則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67,400元所得計,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仍敷支應每月應清償之金額20,779元,此由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還款明細顯示,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持續依約還款至97年3月份乙情,益可證聲請人稱其自96年10月後因收入減少致不能清償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與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其聲請更生並無理由,爰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瑞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