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3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之母 許瀞月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8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與其友人 徐敏容 相偕前往許瀞月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5住處,欲與許瀞月理論,經許瀞月通知乙○○返家協助處理,乙○○到場後,因不滿甲○○對許瀞月之言語及動作過於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甲○○之臉部及頭部,致甲○○受有左臉撕裂傷4公分及頭部創傷等傷害;甲○○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抓乙○○之頸部,致乙○○受有左頸部多處抓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嗣經徐敏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乙○○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甲○○、乙○○2人業於98年5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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