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一)聲請人自97年迄今之薪資收入來源、數額暨其證明(如薪資轉帳存摺、薪資單等;若為現金領取,則應提出薪水袋暨受雇單位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家庭生活費14,000元、房租費用4,000元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健保投保資料。
(四)聲請人前配偶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之證明。
(五)聲請人前配偶 張育航 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六)受扶養人 張子芸 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異動情形暨其證明。
(八)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九)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