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嘴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嘴管貳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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