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51號反訴原告乙○○
(現因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其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反訴被告離婚部分,乃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萬0,900元。準此,反訴原告提起本訴反訴,共應徵收裁判費1萬3,9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