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最後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3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晚間5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3之4號6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塑膠球吸食器1個等語,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98年5月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98年3月18日即已死亡之事實,則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追主體既已失其存在,檢察官猶提起公訴,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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