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萬能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向其兄長 吳秉羽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年代久遠,部分零件毀損不堪,為能再繼續使用上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6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村○○街2之1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子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內之空濾組、起動組(含起動心、起動蓋及起動桿)、普利盤全組等零件,適為 趙慶賢 發覺可疑加以盤問,甲○○旋騎乘機車將上述竊得零件載走離去,經趙慶賢記下甲○○所騎乘機車車號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扣得前揭萬能鉗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趙慶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扣案之萬能鉗1支及該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及被告騎乘機車照片15張、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2紙。
三、論罪科刑:㈠查扣案之萬能鉗,屬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朝人揮
打,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自己勞力購買機車零件使用,
而持萬能鉗拆卸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零件,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暨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萬能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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