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 涂念祖 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4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及涂念祖於98年4月6日向相對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4月21日。詎抗告人及涂念祖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為此債務實際上已與相對人於近日多次溝通,除已表達將分期償還之意願外,更配合其需要提供抗告人配偶及其友人之公司進行國際貿易交易,雙方均同意以交易之獲利作為償還債務之來源,且上述交易已進入實質作業中,顯示抗告人已開始準備償還債務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及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形式上審核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陳稱伊已與相對人協商還款計畫等語,惟此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