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6月30日,在合作金庫二重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申請金融卡後,將該帳戶、金融卡,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該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得知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網路,謊稱拍賣相關物品或服務,使丙○○陷於錯誤,於98年7月6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8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復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0分許,匯款168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5分匯款288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嗣因丙○○、丁○○、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7月5日19時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路上刊登出售拍立得相機(FUJIFILMInstaxMini25米原康正HelloKitty)之訊息,於98年7月5日19時許,適 邱姿穎 上網瀏覽此訊息陷於錯誤,而於98年7月5日19時許下標購買,並於98年7月6日13時許,臨櫃匯款2,800元至乙○○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而邱姿穎因遲未收受所購之物,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嗣於98年7月10日13時55分許,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領取補辦之存摺及提款卡,遭 廖永龍 發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已列警示帳戶立即報警,為警查獲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70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8538號判處拘役40日,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2日甲○慎實98偵21560字第193436號函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而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所交付予他人者既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被害人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本件經公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12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9日甲○慎物98偵26357字第163502號函在卷可稽,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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