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92號聲請人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高雄市前相對人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外)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相對人部分上訴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故聲請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自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方得將其支出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3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並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該數額之裁定,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後,再據該裁定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月蓉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64,944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054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96,596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1,078元│由相對人預納│├─────────┼──────┼──────────┤│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09,756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73,428元││└─────────┴──────┴──────────┘附註: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9,756元。
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非由聲請人支出,故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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