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10號異議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士宜 相對人 林炳坤 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處分)廢棄。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09號提存書所示提存物,即高雄市政府公債94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500萬元(票號942E01050至942E01061)計12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100年4月14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雖以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向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惠民新村20號之1戶籍地址送達,因認未合法催告,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惟催告屬意思通知,應類推適用意思表示之送達,又所謂達到係指達到相對人可以支配之範圍,即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本件相對人戶籍地雖設於上址,然相對人前向本院陳明其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街85之2號,是異議人向該址送達即無不合,況相對人收受催告存證信函後,已於99年11月24日委請正邦聯合律師事務所另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物,足見已收受催告通知,卻未於收受催告通知21日內起訴行使權利,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即有未合,原求為廢棄原處分,准為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以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而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5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21日內決定是否行使權利一節,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在卷可稽(原卷第12至14頁)。而相對人確曾收受該存證信函,進且委請正邦聯合律師事務所以同郵局第2112號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物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可憑(同卷第35、36頁),準此,異議人主張前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堪信為真。再者,相對人於收受催告通知後逾21日迄未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非訟中心查詢表等可稽(同卷第25至32頁),且本院再次通知陳報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異議人亦未依限提出,足見逾期未行使權利。
四、綜上,相對人未於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21日內起訴,則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之聲請,容有未洽,自應廢棄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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