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本條例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672元,然因聲請人於99年1月底因意外跌倒,造成右肩及腰部挫傷,而無法工作,其工作是幫人代班,1天薪資1,200元,無能力履行前開協商,乃自99年3月起毀諾,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98年11月間債務總額為363,892元,並於98年11月4日
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自98年12月10日起,分84期,每月還款5,672元,正常繳款3期後,於99年3月毀諾之情,有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6431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證,並經聲請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陳明 在卷。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1月底因意外從樓梯上跌倒,造成右肩
及腰部挫傷,而無法工作之情,固提出鼎昌中醫診所、宇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陳明其是代班服飾店工作,其前開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因右肩部及腰部挫傷,已達無法從事代班服飾店工作之程度,是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何況依鼎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因腰挫傷在該診所診治之期間為99年2月23日至99年8月20日,長達半年,有無必要,實非無疑,另據宇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在宇康復健科診所從事復健之期間僅為99年2月1日至99年2月22日,且聲請人每日收入為1,200元,其亦自承無停止工作時也能力負擔每月5,67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然聲請人卻自99年3月起即毀諾而未依約清償,尚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況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已督促銀行公會成立消費金融無擔
保債務協商委員會,請各會員銀行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現況衡量實際還款能力,提供協商期數最長為180期0%利率之債務清償方案或二階段還款方案,故債務人尚有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之機會,是聲請人應有能力可償還每月5,672元之協商金額或嗣後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款項,聲請人不選擇再次與債權銀行協商,而逕自提起清算之聲請,無從認為其有解決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議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