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4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291
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5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20巷33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乙○○於同日稍早遺失於該商店內雜誌架上之黑色筆記簿1本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返回該商店內未能尋獲後,經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之筆記簿確實遭人拾獲後離去,數日後,甲○○又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時,為店員發現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嫌疑人衣著、面貌相符,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嫌疑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我沒有偷東西,我希望在筆記本上採集指紋送請比對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9年6月15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220巷33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閱讀雜誌時,將其所攜帶之黑色筆記簿1本暫置於雜誌架上,嗣於購物離去該商店時,忘了取走該筆記簿而遺留在該商店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前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確有一名男子於該日18時25分許,站在該商店內之書報架前,並拿取黑色不詳物品後離去,而該黑色不詳物品確實為乙○○所遺失之黑色筆記簿一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認明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翻拍照片中該名站在該商店內之書報架前,並拿取黑色不詳物品後離去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認告訴人乙○○所遺失於上開便利商店內之黑色筆記簿1本,確為被告所拾獲並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而係以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辯沒有偷東西等語,顯於起訴罪名有所誤會;又告訴人乙○○所遺失之筆記簿係遭被告拾獲並侵占入己之事實已臻明確,惟被告迄今仍不願主動提出交還,經本院依職權核發搜索票交付司法警察執行亦未能搜獲一節,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見該黑色筆記簿業經被告藏匿他處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所辯希望在筆記本上採集指紋送請比對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基於一時貪念,在發現他人將筆記簿遺失在便利商店內後,竟擅行予以取走而侵占入己,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迄今仍拒不交還該筆記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