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黃益全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再審被告祭祀公業 張銀 法定代理人賴两全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日治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為之記載查知:土地坐落位置為武東堡大饒庄九七番地,所有權為公業張銀、管理人為 張氏緞 ,土地有贌耕權、佃人為 張財 桞(即伊之祖父);而武東堡大饒庄九七番地即○○○鎮○○段○○○號土地,該地於重測後即為彰化縣○○鎮○○段○○○號之系爭土地,且贌耕權為清治、日治時代私人間交易之權利名稱,性質近似佃權,乃支付店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由此可知公業張銀與 張財桞 間就系爭土地有佃權之設定,進而可證伊之祖先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贌耕權而為占有使用,又伊為張財桞之繼承人,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由形式上以觀,法院若斟酌該新證據即日治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對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惟伊於前訴訟程序之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致未能於前訴訟中使用,且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者,上開土地登記簿載以贌耕權之設定、佃人張財桞,究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業張銀與張財桏間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關係為何?是否本於贌耕權(佃權)而得為合法占用,應屬本件之重要爭點,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應可認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伊於前訴訟程序未予提出,致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9條規定,如持有原不動產登記及土地權利憑證為繳驗者,一律無效,故該永佃權之登記應已無效。更何況,該永佃權應早已消滅,否則張財桞之子 張廷楼 越俎代庖為土地之總登記,卻未為永佃權登記,足證早已消滅。
㈡、按「贌耕」、「小作耕」,而張財桞之子張廷楼之職業為「 田畑作 」,即應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查系爭土地依前程序第一審100年8月囑託 員林地政 測繪之成果圖(即收件號100年8月8日員土測字第1422號)上有鐵皮造建物四棟,且再審原告在100年10月20日前程序第一審自認「該處本來是田地,我填土後才搭蓋鐵皮建物」「我及妻子及小孩住A部分,B、C是廚房及浴室,屋前我有設大門」等語,而系爭建物亦均鋪設水泥,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73號判例及鈞院89年上字第160號判決,於耕地上建屋應認即屬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而屬租約無效;況依再審原告之自認,其A、B、C之房屋面積即有273平方公尺,卻任由他人修築道路,且已非在耕作,純屬住家已非耕作之用,則縱有永佃權亦歸於無效,故再審原告亦屬無權占有,亦須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9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號,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於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後,再審原告雖不服聲明上訴,但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號於101年7月11日宣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項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該判決於宣判時即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1年7月13日收受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確定判決卷內足參,再審原告不服是項判決,爰於101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⒉再審原告雖以其於前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決時均無法舉證證
明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於第二審判決後,始於日治時代之土地登記簿查知:系爭土地之事項欄已記載:設有贌耕權,佃人則為武東里大饒庄九六番地張財桞,而贌耕權性質上為佃權,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可見再審原告之先祖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然因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並不知有此證物之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發現有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當事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度上訴第1247號判例足參。經查,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曾提出系爭土地日治時代之部分土地登記簿謄本,據以證明公業之管理人 賴張緞 於民國20年間即死亡,而系爭土地於大正8年(相當於民國8年)即登記為「公業張銀」「管理人張氏緞」,表示張銀於民國8年以前即去世,不可能發生於00年間出租或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即10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所稱:約於民國20年間,張銀將系爭土地借給其祖母張陳玉枝之情(參本院前審卷第87-95頁、204-207頁),再台灣於光復前,為日本所統治,於34年光復後迄今仍保留日治時代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此為一般人週知之事,從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既已提出前開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前審卷第88-95頁),可見兩造當事人於本案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均已知悉該日治時代登記簿謄本之存在,且法令並無限制或禁止再審原告申請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是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有不知此證物之存在或知其存在而不能申請使用之情形,故不得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判決後才申請取得之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即認其已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項之再審事由。
⒊再查,再審原告雖以其在系爭土地設有贌耕權及日治時代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關「小作料」、「佃人張財桞」之記載,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然關於贌耕權,係類於修法前之永佃權,此已據再審原告 陳明 於卷(本院再審卷第4頁);於台灣光復後亦未為永佃權之登記,而我國物權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9條規定:「依本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後,如持原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權利憑證未繳驗者,一律無效」,是再審原告之先祖就系爭土地固設有贌耕權,於台灣光復後,既未經辦理登記,即難謂認仍繼續有效存在,而得據為占有之正當權源。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8條明定「本條例之規定,於永佃權之耕地準用之」,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使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依此,不論日據時代之贌耕權是否類於民法修正前之永佃權或具有耕地租賃之性質(按本院89年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第11頁~第12頁理由㈢認:日治時代之贌耕權為耕地租賃,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既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建蓋房屋供已居住使用,此已據再審原告自認在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永佃權或耕地租賃均應視為無效,自不足據為占有之正當事由,從而,前開日治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關「贌耕權」或「小作料」等之登記,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無從認前開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經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益之裁判,應認其再審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