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0號抗告人 施麗玲 相對人 郭金耀
李進祥 李順成 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湯涵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進祥與 謝博隆 共同變賣相對人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資產而為私人不當所得,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相對人李進祥於他案亦自承其利用相對人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財產買受不動產。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李進祥、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駁回,令抗告人求償無門,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抗告人因相對人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於原法院刑事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85號),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損害,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略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且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相對人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核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縱銀行法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然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究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並非因相對人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等違反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自非合法。
(二)按「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銀行法1條定有明文。現行銀行法第1條之規定,為民國78年7月17日所修正公布,其中「保障存款人權益」等文字為該次修正所新增,立法理由稱:「增列『保障存款人權益』,以為制定本法之主要目的之一」。相對於此前(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條僅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並未將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列為立法之目的,足見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後現行銀行法,已非僅在保護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而係兼及於存款人個人法益之保障。
(三)又現行銀行法第29之1條亦為78年7月17日所增訂,該條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理由為:「……二、……。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亦明白揭示增定條文之目的在於「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而非僅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依立法目的所示,以同條所定「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而犯罪者,亦屬對於投資大眾私人權益之侵害。
(四)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既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查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以相對人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共違反銀行法所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相對人湯涵雲、郭金耀各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相對人李順成處有期徒刑5年、相對人李進祥處有期徒刑4年,此有判決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頁),抗告人既係參與投資(以銀行法第29之1條之規定,相對人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等以收受存款論)之人,即難認抗告人之私權未因相對人等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至於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為何?是否即為抗告人原始投入之全部金額?則應經訴訟審理程序調查確定之事實。原法院未察,以抗告人之私權未因相對人湯涵雲等之犯罪事實受損害,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為保障訴訟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原法院為審判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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