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79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債務人免責前,並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㈡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萬8,516元,扣除債務人及其配偶、二名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1萬0,514元,每月剩餘8,002元。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8,002元24個月=19萬2,04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㈢債務人之現金卡係於民國92年5月間開始動用,期間曾數度提領又清償,債務人於94年6月13日清償完畢後,復於94年6月至8月密集提領11萬0,194元,嗣後仍持續小額提領及繳付。由是以觀,債務人當時已捉襟見肘,不敷支出使用,卻不見債務人節約用度仍恣意提領,使債臺高築,致累積欠款而無法支付之地步,可知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藉由消債條例之實施圖免責之利益,其心態可稱浪費、投機取巧行為,是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原裁定逕予免責裁定,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於裁定免責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至135條規定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認定是否有不能免責之情事,同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法院於裁定免責前未踐行上開使債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即難謂其程序無重大瑕疵,不能認為適法。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萬2,934元,惟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8,516元,扣除債務人及其配偶、二名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1萬0,514元後,已無能力依協商內容還款,經原審於98年5月11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自翌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亦告確定,債務人旋即具狀聲請免責,詎原審未使債權人就債務人有無不能免責之事由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於98年5月27日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又抗告人援引債務人未經認可之更生方案,主張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9萬2,048元為低云云,雖不足取;惟其另指依債務人持卡提領現金明細,債務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攸關法院應否為不免責之裁定,然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文正法官楊晉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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