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49號抗告人 陳漢鍾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如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附圖所示假20地號面積1.2756公頃林地上有二棟鐵皮工寮、廁所及增建灑水系統鐵架為抗告人所有,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號強制執行依據上開判決強制執行,則將無法回復,抗告人並據此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蓋相對人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漏未查明抗告人亦為實際佔有系爭土地之現耕人,且對於系爭土地之出產物有收取權,故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具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又系爭土地上之二棟鐵皮工寮、廁所及增建灑水系統鐵架,雖非屬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範圍內,惟執行處若逕行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實際上將造成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之二棟鐵皮工寮、廁所及增建灑水系統鐵架權利喪失之結果,如不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仍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及375號裁定闡釋甚明。準此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者,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因第三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避免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然若法院認無必要,僅因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故應認為縱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次按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參司法院字第1988號解釋(二)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4),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最高法院第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0年5月23日執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剷除坐落臺北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如94年11月30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附圖所示假20地號面積1.2756公頃林地上之果樹,並將該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案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抗告人於101年8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訴訟審理中,並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有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前開民事判決皆影本附卷可證,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號執行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係以抗告人稱其所有位在系爭假20地號上之二棟鐵皮工寮、廁所及增建灑水系統鐵架,並未測繪於94年11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上,復非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所諭知之拆除範圍,則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位在系爭假20地號上之二棟鐵皮工寮、廁所及增建灑水系統鐵架自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有未合。然查,抗告人所主張其所有位於系爭假20地號上之二棟鐵皮工寮、廁所及增建灑水系統鐵架雖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執行剷除之標的物乃系爭假20地號土地上之果樹,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之人,並對於系爭土地上果樹之出產物有收取權,苟其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似可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至抗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是否有據,事涉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屬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本件抗告人既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該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前,法院自應進一步審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是否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未予審究即以抗告人所主張有所有權之物非在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範圍內,遽予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洽。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第507號、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苟須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是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命相對人提出其他證據,俾供審查相對人之損害額,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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