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係被害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母親之同居人,自九十四年起即共同住於台東縣鹿野鄉○○村住處,被告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①、於一00年六月十六日晨一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台東○○○醫院病房內,徵得甲女同意後,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性交一次。②、於一00年十月九日晨一時許,在上開台東縣鹿野鄉住處客廳,徵得甲女同意後,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性交一次。③、於一00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同上住處房間內,徵得甲女同意後,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性交一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甲女自警詢、偵查以迄法院審判,始終供述伊有推、打、拒絕,被告仍脫下其褲子,對其強制性交,或威脅伊如果將實情告訴母親,伊(或伊之母親)會被打,伊係被迫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四頁以下、偵卷第三十七頁以下、一審卷第八十八頁背面至第九十二頁背面)。且檢察官訊問甲女「0000000000B表示…這三次都是你自願的情況下發生的,有何意見?」,甲女供稱:「他亂說的」;法院訊問甲女「被告說你有同意性交,你有何意見?」甲女係「沈默不語」,有訊問筆錄與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七頁、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是以縱原判決認甲女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偵訊與審判中證言,甲女似未「同意」與被告性交,原判決竟認定被告「徵得甲女之同意」而為上揭三次性交行為,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係認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格,容易使受侵害者需「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乃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故祇須「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即構成強制性交罪。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糢糊,尤以過往事件經過之細節,通常難以記憶清晰、詳盡。而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被性侵害後,通常會有震驚、恐懼、憂慮、憤怒、羞恥、混亂、否定、無助、罪惡感、情緒低落、不信任感等具體表現行為,故可能因怕受親友指責,不願啟齒或面對調查、詢問;於司法調查過程中,亦可能因相關參與人員對待之態度、問話之技巧、對詢問或詰問之內容難以啟齒、不願重覆記憶被害經過,或因心理受創、精神、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致無法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甚至拒絕陳述而沈默以對。本件甲女係000年0月生,於被害時未滿十四歲,年齡稚弱,衡情對男女性行為之認知有限,對被害時之自救能力較成年人低。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關於①、②部分,案發時間皆在凌晨一時,即一般人熟睡之時段,甲女證稱因醫院病房中有其他人在睡覺,所以不敢呼救,或伊的房間很亂,無法睡覺,始睡在客廳,當時母親與姐弟分別睡於彼等之房間內,伊有求救等語。原審未審酌上情,詳加剖析釐清,竟以甲女對於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其如何反抗、如何被施強暴、如何被強脫內褲等細節陳述不一,及甲女未極力反抗、未大聲呼救、呼救內容不明、依甲女之國小輔導資料,甲女於被發覺前,在校對於性騷擾事件已有察覺,有時會講粗話或說謊,如被強制性交,當無隱忍之理等由,遽認甲女非被強制性交,而係合意與被告性交,所為論斷,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實情如何,與被告所犯罪名攸關,仍待調查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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