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61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947號,民國95年8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5年毒聲字第765號)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1日入所勒戒2個月,在所期間表現正常無異,有其決心戒除毒癮,亦全力配合所方之勒戒程序。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給予第一次受勒戒人自新悔改之機會,而勒戒人之前所犯之煙毒前科只一筆,且已有10年之久,應屬有自新機會,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評估醫師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而抗告人並非長期習慣性使用毒品,且前次所犯煙毒前科已時隔10年之久,應符初犯而給予自新之機會。懇請詳察抗告人之評估紀錄表中之評分資料、考量抗告人雙親年邁(父84歲,母76歲),行動不便(有榮總醫院重大開刀之病歷資料),而家中經濟一切事宜皆有賴抗告人照顧等情,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6月2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5年7月31日中所坤衛字第0951200361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核該證明書上所載之分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所勾選之分數相同,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台中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陳証元按抗告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逐項填載,並詳細說明:「個案雖宣稱自85年犯有煙毒、麻藥前科後,未曾再使用毒品,直至今年年初(1、2月)。但因個案同時有安非他命及 海洛英 等多重濫用,且其工作不穩定,工作環境(酒店)有礙其個案戒除毒品,是故仍建議延長戒治,使其充分可以戒除及遠離毒品」等語,應屬客觀判斷,自堪採信。抗告人抗告意旨另執以:其雙親年邁,行動不便,家中經濟一切事宜皆有賴抗告人照顧,期能撤銷其原強制戒治裁定云云,經核均非得免為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原審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諭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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