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辛○○
庚○○戊○○癸○○子○○壬○○乙○○○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三所示面積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七地號如附圖編號六所示面積六十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辛○○、庚○○、戊○○、癸○○、子○○、壬○○、乙○○○、己○○各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十人為澎湖縣○○鄉○○○段○○○○號及五七地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告辛○○、戊○○、庚○○、癸○○、子○○、壬○○、乙○○○、己○○八人,在兩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原告丙○○、丁○○二人,在兩筆土地上之應有部份均為十八分之一。而前述兩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所示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編號六所示六十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遭到原告竊佔作為所營瓦斯分裝場之車輛通行使用,為此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辛○○、庚○○、戊○○、癸○○、子○○、壬○○、乙○○○、己○○各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八元元,給付原告丙○○、丁○○各一百三十四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使用既成道路,不料既成道路經界不明,才占用到一旁原告所有之土地,應屬無心之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今,未經原告許可,持續竊佔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三所示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編號六所示六十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此為認定根據。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佔前述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此一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土地遭被告擅自竊佔而受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利益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符合前述法律規定。而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法第一百十條有關地租之限制,固然可作為計算金額之一種標準,惟考量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保障耕地承租人於合法租約存續期間內,不受地主過高租金之剝削而已,並非規範使用土地之實際利益究竟若干,更非限制不法占有他人土地者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尚不能作為算定不當得利數額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尤其遇有土地申報地價明顯偏低之狀況,以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作為標準,對於所有人之保障實欠周全,對於不法占有者之維護則屬太過,不啻是鼓勵違法狀態之發生,絕非法律規定之合理解釋取向。在本件情形,原告主張應依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作為算定不當得利之標準,考量近年來不動產價值波動不大,依職務上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知,轄區內土地公告現值逐年調升後,卷內九十三年度公告現值與近年來土地實際價格已經日趨接近,以之作為本件土地歷來價格之計算基準,應屬公允。而本件土地週遭均為荒地,利用價值不高,此項現狀雖已相當程度反應於公告現值當中,但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作為計算租金方式,仍屬過高,自應以近年來一般資產報酬率或法定利率之百分之五,作為計算基準。因而,如此計算結果,原告十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每年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各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乃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刑事訴訟部分不得上訴,則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因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即屬不能上訴而告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十五號提案研討結論可資參考),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件:
一、兩筆土地現行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一十元,共被侵占七十七點六八平方公尺,總價為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以總價百分之五計算每年使用土地之利益,則兩筆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為一千二百零四元。
三、按照原告每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辛○○、戊○○、庚○○、癸○○、子○○、壬○○、乙○○○、己○○八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故每年所失利益各為一百三十四元,餘款由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之原告丙○○、丁○○二人均分,每人每年所失利益各為六十六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