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庚○○
戊○○己○○辛○○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乙○○,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元。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丁○○,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柒元。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辛○○、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辛○○、己○○各新臺幣捌拾壹元。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辛○○、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辛○○、己○○各新臺幣肆拾捌元。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丁○○,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丙○○,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庚○○,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肆仟零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或原告與他人共有,土地中央,原本有低於兩側之排水溝渠,但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將溝渠填平,舖上碎石,並予以拓寬後佔用兩側土地,以作為所營瓦斯分裝場車輛出入使用之道路,因而導致排水不良,有害水土保持,為此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各該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以每年十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完成水土保持,使當中有低於兩側土地一公尺以上之溝渠,並返還各該土地予各該所有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使用既成道路並舖上碎石而已,從未拓寬既成道路,既成道路中央原本亦無溝渠遭到被告填平,僅因既成道路經界不明,才發生佔用原告土地之情形,應屬無心之失,且原告所為請求,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許可,竊佔各該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一節,業據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此為認定根據。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各該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之地位,依據此一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予所有人全體,均屬有據,皆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其等土地當中,本有一公尺深之排水溝渠存在,並遭被告填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係在經營瓦斯分裝場時,為便利車輛通行,將附近國有土地構成之既成道路予以拓寬,因而竊佔兩側原告土地等節,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由附圖所示現場土地相關位置亦可得知。因此,有關原告主張其等土地當中之溝渠,如果存在,其坐落位置亦在早年既成道路所在之國有土地上,應可認定。而原告等人並非國有土地之所有人,自不能就國有土地現狀之變更,代國家主張權利。且有關該等溝渠是否存在?有無遭被告填平?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竊佔事實範圍,又非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損害之內容,則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所請求,其程序上之妥適性,亦值斟酌。況原告土地長年未經耕作,均為荒地,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顯不因自己或鄰近土地填平之些微變動,而導致損害發生,原告就此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並非所謂溝渠之所有人,不能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要求被告挖堀溝渠,原告之荒地及鄰近土地亦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亦無從按照同一法律關係,訴請除去其妨害,故原告有關回復原狀、挖掘溝渠、水土保持等相關請求,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土地遭被告竊佔而受損害,且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乎前述法律規定。且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故原告自八十七年間起有所請求,自未逾法定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應無理由。玆就此項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每年十萬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土地之鄰地,因認本件應支付相同金額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鄰地租約,根據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係指被告承租澎湖縣○○鄉○○○段○○○○號及五七地號兩筆土地之全部範圍而言。而按照刑案卷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兩筆土地之總面積為四千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各該土地遭佔用之面積,均在二百零八平方公尺以下,相去甚遠,無從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每年十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顯不合理,不能採取。
(二)本件除鄰地租賃價格可供參考外,尚可運用土地法第一百十條有關地租之限制規定,作為計算此項不當得利之一種標準,惟考量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保障耕地承租人於合法租約存續期間內,不受地主過高租金之剝削而已,並非規定使用土地之實際利益究竟若干,更非限制不法占有他人土地者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自不應作為算定不當得利數額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尤其遇有土地申報地價明顯偏低之狀況下,以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作為標準,對於所有人之保障實欠周全,對於不法占有者之維護則屬太過,不啻是鼓勵違法狀態之發生,尚非法律規定之合理解釋取向。
(三)有關土地之實際價值,除法定申報地價外,又有公告現值可作為估算方式。考量近年來不動產價格波動不大,依職務上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知,轄區內土地公告現值逐年調升結果,卷內九十三年度現值與近年來土地實際價格已經日趨接近,以之作為系爭土地歷來價格之計算基準,應屬公允。而系爭土地週遭均為荒地,利用價值雖然不高,但此項現狀應已相當程度反應於公告現值當中,故不再折價計算,而應以近年來一般資產報酬率或法定利率之百分之五,作為計算基準。則按此計算結果,被告每年佔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如附表最後欄位所載之各該金額。
(四)根據以上三款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應各為如附表所示竊佔時間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以附表最後欄位所載之各該金額。原告之請求,於上述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 胡文忠 ,以證明現場確有溝渠存在之事實。但本院對此項事實並無不同認定,故證人所能證明之事項,與結論不生影響,不再訊問,附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刑事訴訟部分不得上訴,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以其訴訟標的價額逾一百五十萬元時,如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繳交上訴費用,並說明本件違背法令之理由後,得直接上訴最高法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十五號提案研討結論可資參考)。因本件並未確定,所命給付之金額,算至本判決可能確定或廢棄時為止,距離五十萬元仍相去甚遠,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七號研討結論可資參考)。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十日內得經本院轉送最高法院民事庭上訴,但上訴利益須達一百五十萬元,並按上訴金額繳交裁判費,且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竹苞┌────────────────────────────────────────────────┐│甲○○竊佔案附表:金錢單位:新台幣│├──┬────┬──────┬────┬────┬────┬───┬──┬───────────┤│編號│竊佔時間│竊佔土地地號│竊佔面積│公告現值│換算價格│所有人│附圖│按原告應有部分以百分之│││││││││編號│五換算每年相當之租金額│├──┼────┼──────┼────┼────┼────┼───┼──┼───────────┤│一│八十七年│湖西鄉港子尾│5.82│310元/│1804.2元│乙○○│一│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月一日│段六三九之二│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下同)││││號│││││││├──┼────┼──────┼────┼────┼────┼───┼──┼───────────┤│二│八十七年│同右段六四三│1.75│310元/│542.5元│丁○○│二│27元│││八月一日│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三│八十七年│同右段五八號│31.35│310元/│9718.5元│辛○○│四│辛○○、己○○應有部分│││八月一日││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許恩 ││各六分之一,即各81元││││││││賜等十││││││││││五人│││├──┼────┼──────┼────┼────┼────┼───┼──┼───────────┤│四│八十七年│同右段五八號│18.75│同右│5812.5元│同右│五│辛○○、己○○應有部│││八月一日││平方公尺│││││分各六分之一即各48元│├──┼────┼──────┼────┼────┼────┼───┼──┼───────────┤│五│八十七年│馬公市○○段│82.14│390元/│32034.6│丁○○│七│1602元│││八月一日│二二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六│八十九年│同右段二三號│36.57│390元/│13165.2│戊○○│八│658元│││一月一日││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七│八十八年│同右段二四號│22.32│390元/│8704.8元│丙○○│九│432元│││七月一日││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八│九十一年│同右段八十號│208│390元/│81120元│庚○○│十二│4056元│││五月一日││平方公尺│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