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純
莊朝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佩純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朝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佩純與莊朝閔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芳鈺檳榔攤」內應徵檳榔攤店員,惟未經應徵僱用。㈠謝佩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檳榔攤內抽屜,欲竊取抽屜內金錢,惟經 陳芳鈺 自監視器發現後當場制止謝佩純而未得手。㈡莊朝閔見謝佩純竊盜失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芳鈺恫以「要你店開不成」等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芳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芳鈺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佩純、莊朝閔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謝佩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莊朝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被告謝佩純、莊朝閔上開自白,經核與證人陳芳鈺、 潘葉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2、13-15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幀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4頁),足認被告謝佩純、莊朝閔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佩純、莊朝閔
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謝佩純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開啟檳榔攤內抽屜並欲拿取抽屜內之現金時,即遭告訴人陳芳鈺發覺並大聲斥喝進而制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謝佩純尚未及將告訴人陳芳鈺上開抽屜內現金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告訴人陳芳鈺制止,其竊盜行為未能得逞,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核被告莊朝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佩純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所為,係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謝佩純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被告莊朝閔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與態度處理事情,反以恐嚇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陳芳鈺心生畏懼,動機雖非惡質不堪,然手段實不足取,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惟衡酌其等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被告謝佩純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困難、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謝佩純現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莊朝閔現職為水泥工,收入來源不定,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中有一年僅3月之幼子賴其等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
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