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丙○○○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38條第1、2項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98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98年1
0月29日將上開裁定書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在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27號卷宗(內含98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卷宗)可稽(該卷宗第76頁),依上開法文說明,應於98年11月8日對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是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9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不變期間10日+4日在途期間為98年11月22日,該日為期星日,依法展延至次日即98年11月23日)。乃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此觀異議人所具書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自明,是異議人異議,顯然已逾前揭法文規定應於10日內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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