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執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惟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有司法院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可資參照。再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甚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保字第六三0號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將前揭送達證書寄至具保人繳納具保金時留存之住址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將該送達證書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對於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既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所留存之住所,則自該寄存之翌日起算十日,應至同年月十五日,始得合法送達具保人,然該送達證書卻命具保人應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通知或帶同被告至案,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攜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之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