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3行原記載「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部分,更改並補充為:「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因於96年3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此部分尚在執行中)」;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復於96年12月15日或其前26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更改為「復於96年12月15日下午2時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路某間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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