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2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章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又同前犯意」等字,更正為「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屬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賭博、偽造文書、詐欺、脫逃及恐嚇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電視機及洗衣機等物,均屬舊品,價值非鉅,對被害人之侵害尚非重大;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求為對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010號被告林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6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16之1號前,徒手竊得 陳俊賢 所有之電視機1部,再將電視機變賣予不知情之辰利行資源回收場員工,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花用殆盡。又同前犯意,於100年4月11日6時30分許,在前址處所,徒手竊得陳俊賢所有之洗衣機1部,再將洗衣機變賣予不知情之辰利行資源回收場員工,得款350元花用殆盡。嗣經陳俊賢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俊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搬走電視機、洗衣機變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誤認電視機、洗衣機是沒人要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等在卷可憑。告訴人係在前址處所經營電器行,因空間不足始將電器擺放在門口,此為臺灣社會所常見,一般人均知電器行並無拋棄電器所有權之意,已難認被告有誤認可能。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門口並未擺放垃圾等語,核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並非誤認。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所辯避重就輕,對其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情狀,足認非以重刑,無法達懲治之效,故請對被告所犯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嚴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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