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江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錫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利用向告訴人 陳銘德 借用機車之機會,而予以侵占之,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62號被告張錫江男59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檜木巷11號現居彰化縣員林鎮○○路65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江於民國98年3月5日16時許,在台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大里市○○○街421巷50號10樓某友人居所,與朋友陳銘德、 林瑞金 聊天時,張錫江向陳銘德無償借用陳銘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於監理機關登記於陳銘德之母 陳施金英 名下),並約定使用1星期後返還。然於1星期過後,張錫江因需該機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幾經陳銘德多次撥打張錫江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未有人接聽,再先後親赴張錫江先前在台中市○區○○路92號及大里區○○路222巷27號居所催討,亦未獲張錫江本人出面處理。嗣由陳銘德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張錫江催討並告知將提起侵占告訴等語,張錫江仍置之未理且拒絕返還,陳銘德始悉上開機車已遭張錫江侵占。
二、案經陳銘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錫江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陳銘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核與證人林瑞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侵占上開機車期間交通違規通知單等件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錫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