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子瑜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108年度原簡字第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子瑜前於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15日止,受僱於 林育辰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萬甲鄉檳榔站,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子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6年12月2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在上開檳榔站,利用業務之便,將店內販售檳榔、香菸、飲料所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8,821元,及價值共約6,344元之檳榔、礦泉水等商品,皆侵占入己,作為私用。嗣因林育辰發現該店實際營業額與財務報表有出入,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子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瑜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被告所書立承認挪用款項之文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第49頁、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擔任上開檳榔站之店員,從事銷售店內商品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擅將告訴人林育辰所有即上開檳榔站店內之現金(合計68,821元)及商品(價值共約6,344元之檳榔、礦泉水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刑法之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原判決漏載商品部分),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曾因侵占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林育辰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能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再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因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願分期給付15,000元與被害人作為清償侵占款項之費用,有前揭調解筆錄書在卷可參,衡以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且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若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另為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被告雖以:其已與告訴人林育辰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表示不予追究,嗣並全數清償賠償款項,是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亦盡力填補損害。原判決固得易科罰金,惟折算後對被告仍屬沉重負擔,且被告現單獨扶養一女,經濟壓力沉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1.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已屬最低度之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受僱於告訴人,不思善盡職責,竟生貪念,將店內營收現金與商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不法犯罪所得合計約75,165元,且犯罪時間長達2個月,顯非偶發性犯罪或一時失慮所致,其公私不分、肆無忌憚可見一斑,對告訴人業務之經營管理上自已造成相當衝擊,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要非僅止於被告所侵占之數額至明,觀此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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