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紙質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家鈺基於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不久前數分鐘,在其與父親 陳義雄 共同居住位在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之
2樓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自己所有之紙質物品之方式,欲燒燬地籍公文資料,然因未為任何阻隔火勢蔓延之防護措施,致火勢隨即延燒該2樓房間,陳家鈺雖試圖自浴室取水滅火,惟見火勢擴大後自行逃離至1樓。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鄰居 楊景川 聽聞聲響,見該住處2樓窗戶冒煙,遂前往該住處查看後要求其他鄰居報警,俟消防隊立即趕至現場並迅速撲滅火勢,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6頁),核與證人陳義雄、楊景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被告繪製起火位置圖1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91頁、第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且上揭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最先起火處係位於2樓臥室大門通道由東往西約2公尺處地上中間雜物(瓦楞紙、塑膠等)、臥室彈簧床東南側折疊式小木桌桌面等2處(見警卷第33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打火機點燃蚊香及地籍資料,但因桌上雜物很多,火就越燒越大,我就去浴室用臉盆裝了2次水要滅火,但滅不掉,我就往下跑等語(見警卷第
4至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沒有要燒房子,我是要燒沒有用到的地籍資料及公文紙,我沒想到會燒到別的地方,後來火越來越大,我跑去廁所要用水去澆熄,但火勢控制不住,我就跑去樓下跟爸爸說打給消防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5至36頁),又參以該房間內堆積之紙箱、塑膠、衣物、棉被等易燃雜物甚多,有上揭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可佐(見警卷第67至89頁),則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係在其房間內以打火機燃燒紙張,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點燃其餘堆積之紙箱、塑膠、衣物、棉被等易燃物,復因該房間內易燃雜物甚多,隨即延燒整間臥室,另衡以現場火勢侷限於該房間內,未延燒至其他房間或處所,且被告曾試圖為滅火之行為,亦未使用汽油、瓦斯、爆裂物等迅速、破壞性較強之助燃物,故尚難遽認其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是起訴書所指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是否發生公共危險,應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之,惟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又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持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紙質物品,而其點火位置之臥室內周遭尚有衣服、紙箱、塑膠等為數不少之易燃雜物,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可稽,故被告之放火行為顯足以產生延燒上址房屋之可能性,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合,已如前述,又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犯意不同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另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致延燒其他物品,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點火燒燬物品之後果,即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之物,亦未能確保火勢燃燒之範圍,致火勢延燒至該住處房間,已影響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罹患精神方面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與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屏安醫院就診中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罹精神疾病,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現積極接受醫院治療中,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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