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美芳之犯罪事實、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掩飾或隱匿」以及第4行有關「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等記載均應予刪除;第6行有關「11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44分許」;第7行有關「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9行有關「 張靜初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偉泓 」;第10行有關「張靜初」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靜初或陳偉泓」;及應補充「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統超字第20190000658號函1份及謝美芳與自稱張靜初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9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 邱千育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邱千育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且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邱千育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32號被告謝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芳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統一超商竹田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靜初」之成年人收受,並依對方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嗣「張靜初」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犯)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千育,佯稱其係飯店人員、銀行客服專員,稱其信用卡誤刷分期12期云云,使邱千育陷於錯誤,而於該日20時24分許、21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共5萬9,98
5元至謝美芳上開帳戶內。嗣邱千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千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美芳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靜初」之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網路兼職工作,對方自稱是博奕公司需要帳戶使用,1個帳戶每10天1萬,1個月3萬,其遂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邱千育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金
額匯入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支付一定之代價即1本存簿每月3萬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給付薪資之情形有別,實與出租帳戶無異。又個人保管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本案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收取每月3萬元之代價,顯不符常情,堪認被告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將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對方,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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