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41號
108年度簡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9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
8年度易字第1000、108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瑜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上午5時28分前之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10
8年6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之「健康汽車百貨」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紙製車牌0張護貝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行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政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上路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強力磁鐵吸附娃娃機內 藍芽 耳機、喇叭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娃娃機內財物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去(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遭竊之物,業已發還 張浩軒阮士偉鍾達興蔡昀 霓、 李義雄 )。
三、黃政瑜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浩軒、 馮俊豪 、阮士偉、李義雄及被害人鍾達興、 蔡昀霓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1張等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份及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33公克),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紙製車牌護貝後懸掛其所駕駛之車輛並行駛上路,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分別至屏東縣○○鄉○○路○○○號、屏東縣○○鄉○○路○○○號之娃娃機店內,接續竊取該2店內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營之夾娃娃機內商品之犯行,係分別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雖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各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各成立接續犯一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以接續一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6論以接續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罪、竊盜罪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於員警盤查過程中依慣
例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並同意員警搜索後查扣上開扣案物,有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足以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購買之紙製車牌護貝後懸掛在其駕駛之
車輛後行駛上路,漠視行使偽造車牌之嚴重性,且用於掩飾其本案竊盜之犯行,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多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亦有可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大卡車隨車人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所載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間相隔非長,所犯竊盜之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尚未發還告訴人馮俊豪,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後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2紙及檢驗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之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強力磁鐵,為被告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新│所犯罪名、宣告刑及│││││被害人││臺幣)│沒收│├──┼──────┼──────┼───┼───────────┼────┼─────────┤│1│108年6月11│屏東縣內埔鄉│張浩軒│沙丁魚三代藍芽喇叭1│500元│黃政瑜犯竊盜罪,處│││日上午5時28│光明路645號││個(即附表二編號10,已││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分許│之內埔大管家││發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夾娃娃屋││││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2│108年6月11│同上│馮俊豪│藍芽耳機2個(未扣案)│2,300元│物沒收;未扣案之犯│││日上午5時33│││││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個│││分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3│108年6月11│同上│阮士偉│藍芽耳機1個(即附表二│1,1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上午5時35│││編號12,已發還)││。│││分許││││││├──┼──────┼──────┼───┼───────────┼────┼─────────┤│4│108年6月13│屏東縣內埔鄉│鍾達興│摩比亞藍芽耳機2個(即│3,980元│黃政瑜犯竊盜罪,處│││日上午5時30│廣濟路150號││附表二編號8、9,已發││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分許│之點興榮夾娃││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娃機店││││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5│108年6月13│同上│蔡昀霓│藍芽耳機1個(即附表二│1,990元│物沒收。│││日上午5時34│││編號7,已發還)│││││分許││││││├──┼──────┼──────┼───┼───────────┼────┤││6│108年6月13│同上│李義雄│藍芽耳機1個(即附表二│1,100元││││日上午5時37│││編號11,已發還)│││││分許││││││└──┴──────┴──────┴───┴───────────┴────┴─────────┘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透明晶體1包(毛重4.33公克)│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水車1組│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3│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4│K盤(含2張刮卡)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護貝後之紙製車牌號碼000-0000│供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號車牌0張│所用之物│├──┼──────────────┼───────────┤│6│強力磁鐵1個│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7│黑色藍芽耳機1個│已發還蔡昀霓│├──┼──────────────┼───────────┤│8│藍白條紋藍芽耳機1個│已發還鍾達興│├──┼──────────────┼───────────┤│9│彩色藍芽耳機1個│已發還鍾達興│├──┼──────────────┼───────────┤│10│沙丁魚藍芽喇叭1個│已發還張浩軒│├──┼──────────────┼───────────┤│11│美好228型藍芽耳機1個│已發還李義雄│├──┼──────────────┼───────────┤│12│美好228型藍芽耳機1個│已發還阮士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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