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定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定邦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定邦明知號碼GWY-209號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107年9月中旬許,在高屏大橋下某處草叢中,發現其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牌照號碼:CJ5-358(已註銷)、引擎編號:KC542535,下稱系爭機車】,並懸掛上開GWY-209號機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竟將該車牌寄藏並掛載於機車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穆可風 於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系爭機車及車牌,且系爭車牌係懸掛在系爭機車上,惟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系爭機車原為我母親所有,我母親過世後,系爭機車的車牌就被註銷,系爭機車原本放在我家門口,於107年4月間不見,嗣於同年9月間,我在高屏大橋附近草叢發現系爭機車,車上已懸掛系爭車牌,我請友人 潘旭珊 幫忙取回系爭機車後,就使用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經查:
㈠員警於107年12月6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
博愛路口處,查獲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車上並懸掛系爭車牌;又系爭車牌原為 盧振川 所有,係遭竊之贓物,並由證人穆可風於107年6月1日10時45分許報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穆可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頁),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2頁、第17至19頁、第23至30頁、第34至36頁,偵卷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潘旭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跟被告是國小同學,我家離被告住處騎車約10分鐘,我經常到被告住處找他,系爭機車是被告母親買的,107年4月間遺失,後來於同年9月間尋獲,我是於某日下午到被告住處,他告知我系爭機車找到了,但發不動,我就一起過去看,地點是高屏大橋河濱公園的舊鐵橋附近,我說可能是沒有油的關係,我就去買油,加進去後沒多久就發動了,被告就將系爭機車騎回家,我也跟他一起回去,系爭機車當時懸掛系爭車牌,我知道系爭機車的車牌已經不在了,所以我有跟被告說要不要去報案,說系爭機車已經找到了,但系爭車牌不是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而被告與證人潘旭珊之住處相近,且均鄰近高屏大橋等情,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
5至127頁),又證人潘旭珊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虛捏上開情節之理,足認證人潘旭珊前揭關於被告取得系爭車牌過程之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係自行尋獲系爭機車之際,因系爭車牌懸掛在系爭機車上,而同時取得系爭車牌等語,應堪信實而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所謂寄藏贓物,係指他人先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就該贓物有所收受並取得持有,且係為他人隱藏者而言。查系爭車牌固屬贓物,惟被告係因自行尋獲系爭機車而同時取得系爭車牌乙情,業如前述,被告並非為他人隱藏系爭車牌,亦非自他人處收受系爭車牌而持有之,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論以寄藏贓物或其他贓物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系爭車牌來路不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而證人潘旭珊前亦證稱其曾提醒被告去報案等語,是被告顯能預見系爭車牌係脫離持有之物,而仍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加以使用,其所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0號、94年度臺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之本質,在於防止他罪即竊盜、強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返離或回復,係規定於贓物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犯罪被害人之所有權,被告須具有收受他人之財產犯罪而取得之財物(即贓物)之故意,而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之本質,在於將無委託關係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規定於侵占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所有權,被告須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迥異,罪質亦不同,並無共通性,是本院尚難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被告有罪判決,附此敘明。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於被告涉嫌侵占脫離持有物之行為未經起訴,不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