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伍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組、塑膠吸管壹組、塑膠藥鏟貳支、玻璃球管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5日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6時11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含袋毛重分別為0.3公克、0.2公克、0.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組、塑膠吸管1組、塑膠藥鏟2支、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管1組,復於同日8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7、9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8年聲搜字53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第37至39、74、75、98、99、104至110、112至113頁;偵卷第59頁),復有白色結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含袋毛重分別為0.
3公克、0.2公克、0.5公克)、玻璃球1組、塑膠吸管1組、塑膠藥鏟2支、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管1組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含袋毛重分別為0.3公克、0.2公克、0.5公克)、玻璃球1組、塑膠吸管1組、塑膠藥鏟2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玻璃球管1組,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7份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至83、85至97頁),可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玻璃球1組、塑膠吸管1組、塑膠藥鏟2支、玻璃球管1組上確均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就上開①、③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前開②、④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其中有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江○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男子(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53頁),警方因被告之供述提訊在押之江○豪,江○豪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該案現由警方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831341900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綜上,堪認係因被告先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江○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查獲毒品來源)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含袋毛重分別為0.
3公克、0.2公克、0.5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1組、塑膠吸管1組、塑膠藥鏟2支,經警方
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玻璃球管
1組,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其分別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