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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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1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630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00號、65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04號、14205號、1420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使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用以隱匿身分,而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更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帳戶使用,反而向不相識之他人收取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於98年4月15日向位在臺北市○○區○○○路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於97年4月15日至19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辛○○等人施用詐術,使辛○○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詳細之被詐騙被害人、詐騙方式、詐得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嗣經辛○○等人於匯款後,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丙○)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竹檢)、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子○○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東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中檢)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天申請3個行動電話門號,包括系爭門號,均係於申請之當日被偷走,伊係一星期後才去掛失,因為伊還有一支門號在使用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辛○○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辛○○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後,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被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方式、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辛○○等人指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證人 張雅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吳佳蓉 於警詢中、證人 葉孟媛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98年5月6日函暨檢附KAlIMAHSITI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4月交易明細表
1份、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雅虎奇摩信箱文件(見丙○98年度偵字第13291號卷第12-31頁)、辛○○提供之MSN對話文件、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4日函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98年6月25日函暨檢附KAlIMAHSITI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全部歷史交易明細表及98年4月19日至98年4月20日各次提款之提款地點資料1份、台灣大哥大、遠傳、和信電訊、大眾電信、亞太行動、威寶等電信資料查詢文件(見丙○98年度偵字第13291號卷第58-65、68-69、71-86、105-113頁)、匯款交易明細收據1紙、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雅虎奇摩信箱文件(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06970號卷第8、18-23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歐陽 繼宗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見丙○98年度偵字第18077號卷第16-29頁)、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及基資申請單、 歐陽繼宗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見竹檢98年度偵字第7496號卷第14-20頁、第30-31頁、第37頁、第42-46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8年6月22日中管字第0982101533號函暨檢送 黃士奇 中華郵政烏日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mouse40473之帳號資料、威寶、台灣大哥大、遠傳、和信電訊、亞太固網、速博、亞太行動、台灣固網、大眾電信、中華等電信資料查詢文件(見竹檢98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第16-26頁、第28、53-63頁)、 劉得明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對帳單1份、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80000749號卷第13-1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雅虎奇摩信箱資料(見士檢
98年度偵字第10532號卷第14、20-30頁、第35頁)、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資料、雅虎奇摩信箱資料(見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3033號卷第17-18、21-23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網路帳號shierly9522號使用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5月22日函暨檢送黃士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系爭門號及被害人子○○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東縣信警偵字第0990003650號卷第5-6頁、第8頁、第23-26頁、第31-50頁)、被害人子○○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及雅虎奇摩拍賣得標證明1紙(見東檢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16-19頁)、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見中檢99年度偵字第16349號卷第13頁-2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已為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前揭卷附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4日函文,被告係於98年4月15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後,於同年月21日遭停話,並於同年月24日,被告始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停話,如系爭門號果係被告所遺失,為何於停話後、並於遺失9日後始行掛失停話,顯與常情有悖。又依其前開所辯,其之所以會於一週後才去掛失之原因,係其尚有一支行動電話門號可以使用云云,然其既已有一支行動電話門號可以使用,又何需於98年4月15日又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佐以卷附之台灣大哥大、遠傳、和信電訊、大眾電信、亞太行動、威寶等電信資料查詢文件,被告於98年4月15日申請前開行動電話使用時,至少有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可供其使用,其有何必要再申請系爭門號使用?復於申請之當日即甚為巧合地遭人竊取?且於遭人竊取後並未立即報案、掛失,直至9日後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已遭詐騙後,始行掛失?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是以系爭門號顯非係被告遭人竊取而遺失,而係為掩飾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為之飾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參之被告係於98年4月15日始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最早於98年4月19日即有遭以系爭門號詐騙,則應可認定被告係於98年4月15間至98年4月19日之某時,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門號。
(四)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或存入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轉帳、存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認識。是以,被告擅將其所申請之系爭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其有容認系爭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係遭人竊取而遺失云云,應屬臨訟諉卸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使得收受系爭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被告之系爭門號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收受被告系爭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交付系爭門號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0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00號、65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04號、14205號、1420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4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又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其素行非佳,且其提供系爭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利用系爭門號詐騙,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復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得金額│├──┼───┼────────────────────────┼────┤│1│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look_apple325」帳號,刊登販賣NIKOND80數位相機1台│││││之訊息,致辛○○於98年4月19日下午5、6時,在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15,000││││,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15,000元至KALIMAHSITI(另由│││││檢察官偵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系爭門號與辛○○聯繫│││││確認匯款事宜。││├──┼───┼────────────────────────┼────┤│2│戊○○│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hsiaomin714」帳號,刊登販賣CANNONG10數位相機1台│││││之訊息,致戊○○於98年4月19日晚間10時30分,在臺│││││中縣后里鄉之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7,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系爭門號聯繫戊○○,指示周家│││││鈺於98年4月19日晚間11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7,000元至KALIMAHSITI之(另由檢察官偵辦)│││││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乙○○│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cutecarollkimo」帳號,刊登拍賣CANONEOS450D單眼│││││相機1台及以系爭門號為聯絡方式之訊息,致乙○○於│10,200││││98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系爭門號聯繫乙○○,指示乙○○於98年4月20日下午3│││││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10,200元至歐陽│││││繼宗(另由檢察官偵辦)之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277269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系爭門號與 王禹 │││││傑聯繫確認匯款事宜。││├──┼───┼────────────────────────┼────┤│4│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y00000000」帳號,刊登拍賣SharpWX-T930三頻CDD照│││││相手機1支之訊息,致己○○於98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7,000元││││而購買,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系爭門號聯繫己○○,指│││││示己○○於98年4月20日18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7,000元至歐陽繼宗(另由檢察官偵辦)之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系爭門號與乙○○聯繫確認匯款事宜。││├──┼───┼────────────────────────┼────┤│5│丑○○│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mouse40473」帳號,刊登拍賣「CANONEOS450D機身│││││+18-55IS+55-250IS鏡頭」之訊息,致丑○○於98年4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之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14,000元││││後,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系爭門號聯│││││繫丑○○,指示丑○○於隔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臨櫃│││││員匯款轉帳14,000元至黃士奇(另由檢察官偵辦)之中華│││││郵政烏日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系爭門號與丑○○聯繫確認匯款事宜。││├──┼───┼────────────────────────┼────┤│6│壬○○│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露天拍賣網站以上刊登拍│││││賣NOKIA5800手機一支之訊息,致壬○○於98年4月19│││││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之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系爭門號聯繫│4,500元││││壬○○,指示壬○○於當日晚上8時09分許,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匯款4,500元至 劉德明 (另由檢察官偵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系爭門號與壬○○聯繫確認匯款事宜。││├──┼───┼────────────────────────┼────┤│7│庚○○│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tuhry2670」帳號,刊登拍賣I-POD乙台之訊息,致 林展 │││││民於98年4月21日上午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詐騙集團員│7,500元││││並以系爭門號聯繫庚○○,指示庚○○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7,500元至黃士奇(另由檢│││││察官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21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系爭門號與林│││││展民聯繫確認匯款事宜。││├──┼───┼────────────────────────┼────┤│8│癸○○│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joey11474」帳號,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乙臺及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之訊息,致癸○○於98年4月20│││││日晚上10時58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之住處上網瀏覽該│15,000元││││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請朋友於98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15,000元至黃士奇(另由檢察官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系爭門號與癸○○聯繫確認匯款事宜。││├──┼───┼────────────────────────┼────┤│9│子○○│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雅虎奇摩網站以「│││││shierly9522」帳號,刊登拍賣SHARPWX_T930照相手機│││││1台之訊息,致子○○於98年4月21日14時許,在台東市│││││之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詐騙集│10,000元││││團員並以系爭門號聯繫子○○,指示子○○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10,000元至黃士奇(另由檢察官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系爭門號與子○○聯繫確認匯款事│││││宜。││├──┼───┼────────────────────────┼────┤│10│甲○○│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拍賣二│││││手Wii遊戲機及以系爭門號為聯絡方式之訊息,致 王彥 │││││崑於98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之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成│5,000元││││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5,000元至黃士奇(另由檢察官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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