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袁岳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支及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6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
6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自86年6月20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2月22日,嗣於89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原訂於92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惟甲○○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0日停止戒治,並接續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年7月7日,於95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甲○○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7顆(嗣後業經鑑定機關試射2顆,該2顆子彈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98年10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其友人乙○○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甲○○住處,見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乃持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以檢舉,經警於同日6時45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1樓信箱上扣得上開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乙○○有於98年10月6日凌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停留,且警方確實有於98年10月6日上午6時45分在上址1樓信箱上方扣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7顆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辯稱:這把槍不是我的,如果是我的,應該擺在我家或是車上,要不然也是放在我身上,結果警方找到這把槍的地點並不是在我家,也不是在車上,更不是在我身上,所以我不知道這把槍是怎麼來的。若真的是我持有槍彈,為何於出門時不直接帶在身上而要放在信箱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查獲之槍枝並不是在被告住處查獲,證人丁○○到被告住處也不是去取槍,被告去買早餐時,他拿的那包是垃圾而不是槍枝,因此本件似乎沒有積極證據證明槍枝為被告所有,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7743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25776號卷第56至5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彈,其結果為:「扣案槍枝(附有彈匣1個),外觀形式完整,全部槍身均屬金屬材質,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扣案子彈,共有7顆,惟其中2顆子彈並無彈頭,僅剩彈殼,應該是鑑定機關試射後所殘存,另外5顆子彈外觀形式均屬完整」等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是前開扣案之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另查,乙○○於98年10月5日晚間與被告一同外出進行美沙
冬戒毒治療後,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被告住處停留,期間被告從一咖啡色背包(該背包於10月6日6時45分許經警方查獲後扣案,惟該背包業已遺失而未入庫)中取出扣案之改造手槍把玩、擦拭,乙○○見狀,即於同年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持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現在那一樣已經拿回來了,他說明天又要拿去借人了,今天要動嗎?反正他通緝部(按:應係『不』字之誤)是可以收嗎?」等語,丙○○遂安排行動部署至被告住處附近埋伏等候,以伺機逮捕另案通緝中之被告,嗣被告將上開槍枝放回背包內後,因乙○○要求要吃早餐,被告乃將前開放有扣案槍、彈之背包攜帶出門,並將背包放置在其住處一樓信箱上,再步行至其停放在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時,見埋伏之員警出現,為抗拒逮捕,乃駕車逃離現場,並撥打電話告知乙○○其遭警方圍捕,且其手臂中槍,要乙○○至住處一樓將信箱上方之背包拿回住處藏放等語,乙○○旋撥打電話給丙○○告知上情,警方遂於被告住處一樓信箱上方扣得前開槍、彈等情,業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部分情節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及前開槍、彈扣案可佐,而被告對於其於98年10月5日晚間與證人乙○○一同外出進行美沙冬戒毒治療、因乙○○要求要吃早餐而攜帶物品(被告辯稱係攜帶垃圾下樓丟棄等語)出門、於住處附近遭埋伏員警圍捕並中槍、逃離現場後撥打電話給乙○○等事實,亦均自承在卷,足證證人乙○○所證上情,尚非無稽。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被告的住處一次,
就是出事那天,我只記得○○○區○○○道住址,是被告帶我去的。我跟丙○○是在98年6、7月,因丙○○拿搜索票來我家找我,並搜索我家而認識的,搜索當天丙○○有留電話給我,要我在遇到不好的朋友要找我麻煩時候可以打電話給他。卷內5封簡訊是我在案發當天傳給丙○○的,是因為甲○○有一把槍,我就傳簡訊給他,說那個東西現在在他(甲○○)這邊。第一通簡訊後,丙○○有打電話給我,但是甲○○在旁邊,我就沒有接,我再傳第二通簡訊跟丙○○說不要再打了。第二通簡訊,丙○○回我簡訊說他們現在正在甲○○車子旁邊,要等甲○○來開車,要我跟甲○○一起出門,這樣才有機會逮住甲○○。第三通簡訊我發給丙○○,但是丙○○沒有回簡訊也沒有打電話給我。第四通簡訊發完後,丙○○傳簡訊跟我說好。第五通簡訊我傳給他,丙○○回簡訊說好;我之前有帶丙○○去過那裡,那時候我還沒有去過甲○○住處,但是我知道甲○○的車子是哪一台,我就帶丙○○去認車,我跟丙○○說甲○○他住在 萬華 那裡,車子都停在那附近,我不知道甲○○住家的確切位置,但是我知道是在那附近,因為甲○○之前有甲○○開車載我到萬華,他叫我在車上等一下,他就下車,我不知道他下車要幹什麼,所以我沒有去他家。丙○○到我家來載我,我們就到萬華,那天不知道就這麼巧,我們在萬華繞的時候就碰到甲○○的車子,我是照著我的印象在指路。我帶丙○○去認車那一次,當時我就知道甲○○有槍,但那時候我還沒有看到槍,因為在98年9月底,他在車上跟別人通電話時候說他的槍放在他朋友那邊,他要把槍拿回來,我當時正在他旁邊,我聽到甲○○在電話中討論到槍械之後,隔1、2天,我就以電話通知丙○○,說甲○○說他要跟他朋友拿槍回來;我在10月
5日與甲○○出門的時候,並沒有預計當天要看到槍、彈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案是因為接獲證人乙○○的簡訊,通知我們說甲○○那邊有一把槍,叫我們去查緝,因為我們不知道他的住所,只知道大概是在青年路附近,而且我們知道他的車號,所以就在車邊埋伏,且被告本身通緝中,所以等被告出來後予以逮捕。然後就在埋伏的時候,過程乙○○有傳簡訊跟我說甲○○在旁邊,不方便打電話,要我傳簡訊,用簡訊聯絡,我就請乙○○如果方便的話出來一下,告訴我們甲○○所住的地點,結果就在埋伏中甲○○就出現準備開車,其他同仁看到下車準備攔阻,甲○○就開車衝撞,結果我們二名員警都有各開一槍,結果我們在找彈殼時候,乙○○打我的電話說甲○○打電話叫他到樓下一樓信箱上有一把槍趕快拿回去,然後我們就配合他到信箱處找那個包包,裡面槍是用類似乳白色的襪子包著,經檢視退彈匣,發現有7顆子彈,手槍1把未上膛。乙○○在這案件之前,有先給我們檢舉一件槍枝、毒品案件,結果我們申請搜索票,在現場就查獲到甲○○,但因甲○○身上未查獲到不法物品,所以我們先驗尿等結果後再移送,然後我們在案件列管中,發現甲○○遭通緝,我們就詢問乙○○是否有跟甲○○聯絡,乙○○說有,甲○○有時候要出去會來載他,所以我們就請他幫忙查緝,乙○○於查緝前幾天,先帶我們到甲○○住處附近查看甲○○的車輛,讓我們知道車牌號碼及停放地點,我們問他甲○○住所的住址,乙○○說他不知道,乙○○說甲○○這幾天會找他,所以我們就請乙○○知道甲○○的地址後通知我們,我們會申請搜索票來查緝,因為在10月6日接到乙○○簡訊以前,乙○○有提到說甲○○好像要去拿槍,所以我們才想說請乙○○幫我看地址,到時候我們去申請搜索票去查緝,結果在他還沒有通知我們地址時,就發現甲○○持有槍枝,並傳簡訊給我說被告可能要將把槍枝借給別人,叫我們趕快查緝。乙○○臨時通知我們,但我們還是不知道甲○○的正確地址,所以才在甲○○車旁邊埋伏,後來乙○○接到甲○○通知,說他被警方查緝,他把槍放在一樓信箱上面,他已經逃跑了,所以請乙○○把槍拿回去住處,那時候我們由乙○○的帶領才知道甲○○的住處等語,互核相符。由證人乙○○、丙○○上開證述及卷附5通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知,乙○○於本案案發前因聽聞被告與他人談論槍枝話題,而告知警員丙○○,丙○○雖知被告業經另案通緝中,已處於隨時得以逮捕之狀態,惟為查獲被告持有槍彈案件,在無法掌握被告現住地(被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且被告居住之青年路上址,係其於98年10月
1日始起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被告犯案(槍砲案)情節尚未明確之情況下,乃要求乙○○利用與被告相處之機會,探知被告現住地及持有槍彈情形,以利警員申請搜索票,詎被告於案發當日(98年10月6日)即告知乙○○其將於明天將槍枝拿去借人等語,丙○○見情勢緊迫,申請搜索票恐緩不濟急,乃先行在被告現住地附近佈線埋伏守候,伺機逮捕通緝犯並進行附帶搜索,期間丙○○並傳簡訊要求乙○○藉機與被告下樓,再由警方逮捕被告並查扣槍、彈,以期人贓俱獲,並避免乙○○檢舉被告持有槍彈之行曝光,致乙○○日後遭被告報復,衡情若本案係乙○○與丙○○共同構陷被告,乙○○實無需大費周章冒著遭被告發覺其與警員丙○○往來通訊(簡訊)之險,在被告家中將其欲傳遞給丙○○知悉之訊息,以簡訊通報丙○○,是互核證人乙○○、丙○○之證詞與簡訊內容,其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乙○○、丙○○之前開證詞自堪採信。至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98年間有去過被告青年路168巷2弄48號3樓住處3次等語(見9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此份筆錄在此僅在作為彈劾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可信性,故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在偵查中稱你98年去過甲○○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3次,是哪三次?提示上開筆碌)10月6日是第三次去的,之前有去過2次,但時間忘記了;(為何你方才說只有在案發當天去過一次?)我在檢察官那邊說錯,時間那麼久,我真的忘記了;(你方才不是跟法官說你確實在10月6日之前有去過2次,只是時間忘記了,為何你是在檢察官那邊說錯了?)去過幾次我真的忘記了,我是把記得的說出來,可能真的有去過3次,只是我忘記了,但是我是把記得的說出來;(如果你忘記了,為何在偵查中說你去過3次?)我是說我現在說的是把我記得的說出來等語,惟縱認證人乙○○於本案發生(98年10月5日、6日)前曾去過被告上開住處2次,然被告住處位處巷弄,能否謂乙○○去過被告住處2次,即認乙○○必能清楚記憶被告住處確實所在,已非無疑,且若無特別原因(如本案丙○○要求乙○○查明被告現住地之地址以申請搜索票,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在本案發生前,所謂乙○○曾去過被告住所2次之事,係在本案丙○○要求乙○○查明被告現住地之地址以申請搜索票之後的事情),亦難期待乙○○應記憶被告住處地址,更何況,若乙○○確實在本案發生前曾去過被告上開住處2次,並記下被告住處地址,則警方大可直接前往被告住處逮捕被告並查緝槍、彈或申請搜索票後前往查緝,應不致於發生如本案般大費周章之查緝過程,是證人乙○○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影響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可信性。
㈣至被告另辯稱:若真的是我持有槍彈,為何於出門時不直接
帶在身上而要放在信箱上一節,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甲○○有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我給他推開,他惱羞成怒,後來我就哭了,甲○○就出門,後來我在屋內有聽到屋外有碰一聲,甲○○就打電話給我,說他被警察開槍,他槍放在信箱上面,你趕快去幫我把槍拿回來屋內等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在追求乙○○等語,可見被告與乙○○間並無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尚難認有何堅強的互信基礎,被告既已讓乙○○看見槍、彈,為免節外生枝,其出門時一併攜帶本案扣案槍、彈(放置在背包內)外出,自可理解;又因被告僅係短暫外出購買早點,其本身又具有通緝犯身分,於清晨時分攜槍外出,不無遭警臨檢查獲之險,而因清晨時分較無人出入,將槍、彈暫放在一樓信箱上方,較無遭他人取走之虞,是被告將放置有槍、彈之背包暫置在一樓信箱上方,亦屬合理之舉;再者,被告遭圍捕並槍擊之地點距離其住處一樓信箱處約10公尺(此部分業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僅在數步之遙,被告雖然逃離現場,惟警方清理現場時,或有可能發現放置在信箱上方之背包進而查扣槍、彈,被告基於保全上開槍、彈,以及其方於98年10月1日居住上址,警方或許尚不知其實際住處等心理,而請求乙○○儘快將背包取回放置在住處內,亦無悖於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並未採獲指紋跡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1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832860800號函在卷可稽,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玩槍時候有無戴手套?)沒有;(甲○○把槍收起來之後,有無特別把槍擦過?)他有把槍全部擦一遍,還有擦彈匣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擦槍之動作,相關指紋跡證或已破壞殆盡;更何況,指紋跡證之留存往往與行為人接觸物品之方式、物品放置環境之條件、時間等因素息息相關,實務上亦常見經犯嫌接觸之物品仍無法採獲指紋跡證或僅採獲不完整而無法鑑定之指紋跡證等情形,是自難以本案未於扣案槍彈採獲指紋跡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去甲○○家時,警方打開衣櫥,槍是用一個布質手提包包裝著拿出來,警察就打開包包,把槍拿出來,並且把子彈拿出來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惟此部分係因警方為避免被告發現本案係因乙○○檢舉而查獲,致乙○○日後遭被告報復,而臨時排演之劇碼,恰為到被告住處之丁○○在場目睹(惟丁○○並不知悉其所見警方查獲槍彈之過程係屬虛偽)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承明確,此部分辦理刑事偵查程序之警方人員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將另行函請有司查處),惟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偽造文書、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槍、彈本身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與槍、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彈,竟不思報繳,心態自屬可議;被告在本件持有槍、彈過程中,雖無證據證明其持之犯案或對外示威、炫耀,其犯罪情節難認重大;然其犯後不僅猶飾詞否認犯行,且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報復乙○○而妄稱扣案槍彈係乙○○所有,試圖誤導調查方向,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試射後尚留存之制式子彈5顆(經採樣試射之兩顆制式子彈,業經試射而不存在,故於本院審理中,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屬違禁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