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八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欲設立由其登記為負責人之永兆禮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兆禮公司)經營財產保險經紀人、人身保險經紀人業務,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應負責掌管公司財務及備置股東名簿之業務。詎甲○○明知僅其一人為永兆禮公司之股東而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其無能力支付而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猶透過不詳記帳業者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 洪英哲 (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與洪英哲基於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指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六○號),申請開立永兆禮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當日即將存摺及印鑑章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交由洪英哲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三百萬元存入上開永兆禮公司籌備處帳戶,即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永兆禮公司存款三百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 包秀蘭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上開存入永兆禮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三百萬元款項,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未用於永兆禮公司之經營,而洪英哲於上述不實之查核簽證完畢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上旬某日(九日以前)將上開不實之永兆禮公司存款三百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永兆禮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永兆禮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①永兆禮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二十一頁),②板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③永兆禮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案卷: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函稿、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腹東繳納現金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板信銀行存摺首頁及內頁影本(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④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0928號函及檢送之資料(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七號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五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台幣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結果,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
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與洪英哲,就本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㈣至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刑法第
四十一條經修正,為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 張淳淙 ,「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就該條第一項但書為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且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一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被告為永兆禮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業務
,自屬公司法第八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洪英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包秀蘭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各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因思慮不週,致觸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⒈向被害人道歉。⒉立悔過書。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⒋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⒍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⒎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⒏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者,如有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考量被告守法及誠信觀念顯然有欠健全,如僅予宣告緩刑,未為任何負擔,徒長其覬倖之心,實不足收惕勵之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藉此促其改過遷善。至其於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斟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