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閔傑
呂學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閔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學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章閔傑、呂學鑫明知經濟困窘,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能力,亦無購車使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章閔傑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特約商即由000(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金發機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分期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32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萬5,
006元,予以更正),共分24期清償,每期各應償還3,76
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376元,予以更正),且依據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於總價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非屬章閔傑所有,章閔傑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等事項,致000與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章閔傑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由000將上開機車交付章閔傑,和潤公司復於同年5月28日,撥款予金發機車行。惟章閔傑取得上開機車後,經由真實年齡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於108年6月3日將上開機車以
4萬7,000元之代價轉賣並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因章閔傑僅繳交第1期3,768元之分期款項後即拒不繳付,經和潤公司向章閔傑追繳分期款項,章閔傑均置之不理,和潤公司人員經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呂學鑫108年5月14日,在上址之金發機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分期價金總額為9萬9,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9萬2,800元,予以更正),共分36期清償,每期各應償還2,
750元,且依據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於總價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非屬呂學鑫所有,呂學鑫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等事項,致000與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呂學鑫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由000將上開機車交付呂學鑫,和潤公司復於同年5月16日,撥款予金發機車行。惟呂學鑫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給付任何款項,經由真實年齡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18日將上開機車以5萬元之代價轉賣並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因呂學鑫拒不繳付分期款項,經和潤公司向呂學鑫追繳分期款項,呂學鑫均置之不理,和潤公司人員經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閔傑、呂學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證人000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應收展期餘額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呂學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呂學鑫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和潤公司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章閔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等於偵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境(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訊筆錄)、 素行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雖與被告章閔傑達成調解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章閔傑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章閔傑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尚在緩刑期間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詐欺取得之上開機車,雖均已過戶轉賣給他人,惟被告等實際取得該車之價金利益分別為9萬432元及9萬9,000元,且被告呂學鑫並未給付任何1期分期款項予告訴人,則就被告呂學鑫之部分,自應就其犯罪所得即9萬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章閔傑之部分,扣除其業已支付之分期款項3,768元後,其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9萬元成立調解,有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是就被告章閔傑業已支付予告訴人數額部分,既未再保有不法利得,若再對被告章閔傑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就其餘86,664元部分(計算式:90,432元-3,768元=86,66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章閔傑日後如確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該等履行之數額,亦得自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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