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4號、第2937號、第1303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庭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虎爺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宇庭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
月21日晚上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南天宮」內,徒手竊取宮內虎爺神像1尊,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 南天宮之管理人 梁哲源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凌晨0
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與明祥街路口,持打火機點燃放置於路旁之拖把後,將燃燒中之拖把放置於 洪義清 停放在上開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車廂上,致該車左後方車燈之燈罩及燈泡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附近住戶 顏玉昇 發現失火,隨即報警處理並與鄰居一同撲滅火勢,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㈢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5時47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先將酒精倒於紙張上並放置於 吳鈺城 停放在上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輪旁,再持打火機點燃酒精燃燒,致該車車頭引擎室及右前車門等處均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鈺城。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8
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見沈伶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鑰匙未拔,遂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義清、梁哲源、吳鈺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宇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9至11頁,偵四卷第15、16頁,本院審訴卷第177、189、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哲源(見偵一卷第11、12、39頁)、洪義清(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吳鈺城(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證人顏玉昇(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郭彥昇 (見警二卷第7、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虎爺照片14張(見偵一卷第13至17、41、4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火災現場照片17張(見偵二卷第21、25至3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2份(見警一卷第15至60頁,偵二卷第53至1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7張(見警一卷第67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至16、19、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宇庭如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
㈡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
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點燃拖把後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車廂上,使該車後方車廂燃燒起火,而該自小客車停放處緊鄰一般民宅旁,有延燒至該處民宅、危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自係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放火之行為,自屬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行為甚明。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先將酒精倒於紙張上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旁,再持打火機點燃酒精燃燒,致該車車頭引擎室及右前車門等處燃燒起火,然該自小客車係停放在一般人行道旁,車頭前僅有電線杆,車尾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停放,亦未鄰近一般民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7至75頁),尚難認被告放火行為有延燒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外之物及建築,危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之可能,自不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隨機放火之行為,除使他人受有財物之損害,亦對受害人及鄰近住宅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極大危險性,行為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在家中幫忙海產銷售及市場調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至3萬5千元,離婚,有1名子女與前妻同住,出監後會與母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9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編號1所示之虎爺神像1尊,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
發還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打火機1個;事實欄一㈢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打火機1個、酒精,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惟該工具均未據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並依被告於警詢供陳:「我已經丟棄了,忘記丟到哪裡了」、「我當時犯案後即隨地丟置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10頁),足認該打火機、酒精等物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王勢豪、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事實欄一㈠│蕭宇庭犯竊盜罪,處│虎爺神像1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蕭宇庭犯放火燒燬他│無。││││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事實欄一㈢│蕭宇庭犯毀損他人物│無。││││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蕭宇庭犯竊盜罪,處│無。││││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