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29號再抗告人 陳柏嘉
陳柏彰 共同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持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伍婉孄 事務所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70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相對人(債務人)鄭詠霖強制執行,命其等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705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執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裁定(處分)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於該院法官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20號裁定(下稱第42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依土地登記簿本所載,系爭土地係土地重劃抵費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空白,管理者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則自形式審查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經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亦經函覆無從辦理,司事官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42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彭昭芬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