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鍾哲芳
被   告  林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小字第2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請
領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民
國94年8月22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循環動用,借款依固定利
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中華商銀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依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至95年6月30日止,借款積欠32,061元(其中本金為29,15
7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否有以現金卡借款領錢已經想不起來了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借款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被告請領現金卡時所附之身分影本等資料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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