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邱苡喬 (即 溫宜倩 之繼承人)
邱律諺 (即溫宜倩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貫嗣 (即溫宜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溫宜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溫宜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借款人即被繼承人溫宜倩於民國102年11月20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簽有借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計3
年,分36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
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6.37%計算,借款時適用
利率為週年利率7.75。若原借款人溫宜倩逾期償付本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借款人
溫宜倩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18
萬5,044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
原借款人溫宜倩於103年3月2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亦未為拋棄繼承,對於原借款人溫宜倩之債務,應以繼承
所得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溫宜倩未留下任何遺產,故無法清償其
所遺留之債務,且渠等亦不知被繼承人溫宜倩有本件借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繼承人溫宜倩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其死亡,被告等均為溫宜倩之繼承
人,亦未為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等自
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以未
繼承任何財產等語置辯,然其等所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原告
是否得就遺產執行之問題,核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
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溫宜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