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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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鍾雅惠
訴訟代理人 呂理惶
被 告 王邦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
項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就第二項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
佰陸拾肆元及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
○○路000巷00弄0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嗣於民國10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桃園縣○○鎮○○路○○○巷○○弄○○○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03年1月
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
給付租金2,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2,500
元之押租金。詎被告自10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前經原
告於103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積欠之租金已
達2個月以上(103年4月、5月、6月),被告應繳清積
欠之租金,然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租賃契約已因租期期滿
而消滅,惟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因而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暨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7,500元,並返還原告替其代墊
之103年3至9月電費3,367元、水費497元。又因被告於
租期屆至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業已獲有每
月租金2,5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大溪郵局存證號
碼00012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9頁),核認
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觀諸系爭契約之
租賃期限為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及系爭
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於租賃期滿
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顯見兩造間有屆期不續租之真意,
堪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被告迄今尚未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為
正當。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若干?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另按系爭租約第3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租金2,500元(見本院卷
第8頁)。是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租期屆至前,自有依約定日
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本件被告既於103年4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原告經以押租金2,5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103年
4月份之租金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103年5月起至103
年11月止,共7個月租金1萬7,500元,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使用房屋必須繳納
之費用或日常生活上所需之消耗性物品、零件及水電費用由
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亦為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1項所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103年3月至同年9月
之電費3,367元及水費497元等語,已提出收據7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52至53頁),而觀諸上開收據之計費
期間,確實為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依上開租約之約定
,被告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其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
,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
失,且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利益共計3,864元(計算式:3,367元+497元
),自屬有據。
⒊復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
決可供參照)。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自受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並均
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5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上開租金之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其併為請求被告應自
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
2,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暨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364元(計算式:
1萬7,500元+3,864元),併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