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山於民國103年2月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北上256公里處之橋上外側車道,下車觀看他人釣魚。
其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前揭橋上之道路旁,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設任何警示標誌,適有告訴人 林美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肝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美足告訴被告吳昆山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於收受全部和解金額後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