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670號聲請人 王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鄧吉平 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均由被繼承人鄧吉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510號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鄧吉平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102年度家催字第5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茲因被繼承人鄧吉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戊字第11487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而聲請人自公示催告至今,尚未有任何被繼承人鄧吉平之親屬與聲請人聯繫,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聲請人為聲請本件並支付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65,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510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係因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顯然應由親屬會議處理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事項,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從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鄧吉平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職務,並參與本院102年度司執戊字第11487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證,審酌聲請人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及耗費勞力、心力,參與債權人不多,且管理遺產之時間為1年餘,並考量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定金額為6,490,000元等一切情狀,為求工酬均衡,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鄧吉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48,000元為適當。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因聲請本件而支付聲請費用1,000元,亦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本院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49,000元(計算式即:48,000元+1,000元=49,000元),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被繼承人鄧吉平之遺產┌──┬────────────────┬─┬──────┬──┬───────┐│編號│財產標示│地│面積│權利│拍定金額││││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一│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旱│10509.04│1/2│5,500,000元│├──┼────────────────┼─┼──────┼──┼───────┤│二│雲林縣○○鄉○○段○○○號房屋││128.46│全部│516,000元│├──┼────────────────┼─┼──────┼──┼───────┤│三│雲林縣○○鄉○○段○○○○○號房屋││90.51│全部│47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