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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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
簡王順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王順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
15日,由林燕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皇業機車行」充作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負責接受賭客簽選號碼並收取賭金,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下注簽單之方式,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獎依據之「二星」、「特仔尾」,「二星」、「特仔尾」之簽注金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元、「特仔尾」則依擬定之倍數表換算給予彩金,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扣除林燕每注抽取之佣金後,悉歸該前述成年人取得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同日14時許,適有賭客簡王順玉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前開方式向林燕簽注六合彩,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離開上址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殿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簡王順玉隨即帶同員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往上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林燕固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接受賭客簡王順玉簽選號碼並收取賭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係簡王順玉找我幫她簽注,有組頭會來跟我收,我是跟簡王順玉一起簽注,我都是幫別人代簽沒有從中抽取差價云云。經查:被告簡王順玉於10
4年1月15日14時許,在上址,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向被告林燕簽注六合彩,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離開上址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殿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簡王順玉隨即帶同員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往上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照片4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燕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簡王順玉於警詢中供稱:扣
案的六合彩簽單是我向林燕簽注所得,另外3張六合彩號碼單是我自己在家簽的,我簽4組特尾和1組2星號碼共5注,每注80元,共4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此情業據被告林燕所自承(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足認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係由被告林燕開立予賭客簡王順玉,亦向其收取簽注六合彩賭資400元,顯見被告林燕非與被告簡王順玉一起集資賭博,而係對立於被告簡王順玉之意思參與賭博無訛;再者,被告簡王順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今天向林燕簽注400元,如果我贏了,她會算錢給我,我沒有和林燕對賭,是我自己在玩;我向林燕簽2期六合彩,是經認識朋友說林燕有在供人簽注六合彩等語(見偵卷第9頁、警卷第4頁),倘如被告林燕所言,其僅係幫助被告簡王順玉賭博而向上游組頭男子代簽,焉須承受被告簡王順玉簽中賠付彩金之風險?且如係2人合資賭博,何以其向被告簡王順玉收取
5注共400元全額賭資?況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倘若被告無利益可圖,豈可能願意提供上揭營業處所為賭博場所,並接受其他不特定人之簽賭,而甘冒檢警查獲及刑事責任之風險?是以,被告林燕前揭所辯,要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簡王順玉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林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燕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林燕、簡王順玉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燕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僅擔任接受投注工作,從中抽取若干利益,相較於得以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被告所犯情節較輕。被告簡王順玉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亦屬不該,然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林燕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簡王順玉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供被告林燕、簡王順玉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林燕所有且供本件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燕於警詢時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林燕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簡王順玉在家自行填寫之六合彩號碼,用以決定簽賭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自林燕查扣)┌──┬────────┬─────┐│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六合彩手冊│2本│├──┼────────┼─────┤│2.│六合彩對獎單│1張│├──┼────────┼─────┤│3.│ 藍星木 空白單│16張│└──┴────────┴─────┘附表二:(自簡王順玉查扣)┌──┬────────┬─────┐│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注單│1張│├──┼────────┼─────┤│2.│六合彩號碼單│3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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