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方勤閎 訴訟代理人 方有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3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BE3125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0日13時08分駕駛AEG-2339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系爭機車之車主於104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歸責原告,並同時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3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BE3125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如確有影響人車行車安全,危害用路人行車權益造成傷害事實,應受到處罰。原告於104年2月20日約13時,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於系爭路口,於號誌閃黃燈時緩慢前進,未及於紅燈時越白色線。行車止於斑馬線及機車待轉區兩者中心點,即停止行車。又當時對向車道有六輛機車迎面而過,本人不敢貿然前進,並未有闖紅燈意圖。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僅僅止於權責單位懷疑而作出解釋,本件並未見有第三人傷害事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原告之車身已伸越停止線而觸抵待轉區標線(原告亦自承行車止於斑馬線及機車待轉區兩者中心點),其車身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依前開函釋自屬闖紅燈行為,殆無疑義;至原告所述:並未有闖紅燈意圖乙節,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為採。原告再辯稱「黃燈時緩慢前進,未及於紅燈時越白色線」,惟依固定式照相機之測照原理係於紅燈啟亮時,車體通過感應線圈上方,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時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故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於紅燈啟亮
3.4秒後仍穿越停止線,始啟動照相機拍攝,又於紅燈啟亮
4.6秒時繼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且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是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3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
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3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依其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通過感應線圈上方,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時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並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事項。再觀之本件舉發照片,可知本件原告遭舉發交通違規之交岔路口並未繪設路口範圍,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視紅燈號誌,於紅燈亮起3.4秒時,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並於紅燈亮起4.6秒時,其車身已至斑馬線上,足以妨害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前引說明,其自應以闖紅燈論處,是原告辯稱其於閃黃燈前進云云,自不可採。另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處罰闖越紅燈之規定,尚不以駕駛人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為要件,故縱使駕駛人闖越紅燈未實際造成他人傷害,惟駕駛人若已符合闖紅燈之要件時,仍應以闖紅燈規定加以處罰,是本件原告以其未造成他人傷等語置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